2019.6.24上午 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 李克林
案例:
吴先生与原配共育有两女一子,1983年吴先生的原配病逝,当时子女均已成年。1986年丧偶的吴先生与周女士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两人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夫妻感情非常好。吴先生晚年的生活都是由妻子周女士照顾,2015年吴先生去世,吴先生去世后周女士继续居住在双方婚后一直居住的房屋,2016年吴先生的子女要求依法分割吴先生留下的遗产即该套房屋。周女士认为该房屋应该归自己个人继承,因为吴先生于2006年在公证处立过一份公证遗嘱,明确将该房屋留给周女士继承。吴先生子女认为遗嘱订立时候,父亲有初期的老年痴呆,不能作数,该遗嘱不能生效。周女士认为,初期的时候人很清醒,公证处都出公证了,肯定是要按照遗嘱内容来继承。双方因为无法协商一致,故周女士起诉要求按照公证遗嘱处理涉案房屋。
问:公证遗嘱是否绝对有效?本案中周女士是否能通过该公证遗嘱获得遗产?
周女士的观点:周女士认为有公证遗嘱在,一定是没有问题的,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公认的效力最优的,对于吴先生老年痴呆的说法,周女士觉得初期不影响他的表达,房子由周女士继承符合吴先生遗愿。
吴先生几个子女:父亲患病时间太长且父亲一直随继母周女士生活,病历诊断书都无法提供,故向法院申请调取吴先生立遗嘱前三年在本市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就诊记录,法院调取了相应病案材料后,几个子女又申请对吴先生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认定:吴先生在立遗嘱时患有器质性智能损害即痴呆,故子女坚持认为父亲吴先生的遗嘱不能生效,应该依法分割房产。
法院认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周女士虽然提交了2006年吴先生所立的公证遗嘱,但根据专业机构的司法鉴定结论,吴先生的行为能力在立遗嘱时已经不可逆转地受到限制,故本案公证遗嘱的效力法院不予认可,吴先生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警示提醒:
虽然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但实践中很多轻微老年痴呆和轻度精神智力障碍的遗嘱人在尚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时可能和正常人差异并不大。加上年老体弱的原因,表达稍慢可能不足以引起公证员的怀疑,但就医学视角而言,老年痴呆和精神智力障碍无法好转治愈,只能延缓发展,一旦立遗嘱前患有相应疾病,即使所立公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遗嘱人仍会有被鉴定为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的风险。患有这些疾病的遗嘱人也应当予以重视,最好在立遗嘱前对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在确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再前往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