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代理人与夫妻双方在协议中同意将房子授予子女的案件,案件一般为:原告曾祥(化名)和被告王龙(化名)于1993年结婚,1994年结婚后,1996年女婴名为Lija(化名),儿子王涛(别名)。离婚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财产分割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感情破裂的结果,协议中的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第3条,原告的一半股份属于女儿王力和儿子曾涛。在婚姻解除后,原告仍在三楼的房间,因为非住宅住宅。5月26日,被告在原告的房地内向原告提供了门和门钥匙,并将原告赶出了大门。原告离开后,被告完全更换了门和门锁,使原告无法再次进入。原告随后委托离婚律师向法院上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在他们的离婚协议,被告份额赠送给他们的孩子的行为的行为房子的情况下,原告属于建立一个礼物,但没有生效。原告可以通过撤销任何权利的行使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无偿将财产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一种本约合同。所谓本约,是指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即“可以订立一份本约”而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受赠人一接受,赠与合同即告生效。赠与合同或非类型合同,所谓“非类型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具有特定形式的合同。非排他性合同不排除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但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是否经过公证,都不会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将自己分得的房屋赠与子女的行为是不正确的,因为没有子女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也没有订立赠与合同。签字只能证明双方同意。赠与合同属于非形式合同,具有形式上的灵活性,法律不要求受赠人书面表达意识;此外,对于受赠人增丽亚(14岁)和他的儿子王滔(12岁)是能力有限的人,其表述过于苛刻。接受赠与的行为,因此原告在接受赠与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没有的,应当推定受赠人已经有意识地表示接受赠与。
但是,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需要满足合同生效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财产需要依法登记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也就是说,赠与合同在赠与人送达或者完成有关手续时生效。 在本案中,为使原告的赠与房屋合同生效,有必要办理房产转让手续。